事实:消费者因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人参枸杞茶”,配料中含有人参片(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将其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配料中含有人参片(人工种植),依据原卫生部于2012年8月29日发布了《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第17号),涉案食品配料中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因此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食品是经过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产品外包装属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涉案企业作为销售方进行了查验义务,主观上针对涉案食品是否添加人参并不明知;根据新资源食品公告人参为人工种植5年以下才应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消费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添加了人参;消费者并非是正常生活需要购买,其该涉案食品价值较小,消费者通过分单购买的情形要求十倍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判决结果:判决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赔偿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6民初23175号
原告:杨某,女,1996年出生,汉族,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男,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9****。
法定代表人:施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女,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在被告的分公司处购得人参枸杞茶一杯,商品条码XX;该产品标注有“配料:…人参片(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原卫生部于2012年8月29日发布了《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第17号),该公告规定:使用人参(人工种植)的食品,其产品为包装上应当标注孕妇哺乳期妇女及婴幼儿不宜食用。并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发布的《2019年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中的第一个案例即为:产品中添加有新资源食品广东虫草子实体,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儿童,被判令赔偿消费者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本案中的产品和《2019年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中的第一个案例极其相似,只是将新资源食品广东虫草子实体替换成了人参(人工种植)。综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是经过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的,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产品外包装属实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2.被告作为销售方,客观上进行了作为销售者查验义务,主观上针对涉案产品是否添加人参并不明知,而涉案产品是否添加人参,从而应当进行相关标识应首先由原告提供涉案产品有添加人参的证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添加了人参,根据新资源食品公告涉案产品的人参为人工种植5年以下才应标注不适宜人群,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原告并非与正常生活需要购买,其该涉案产品价值较小,原告通过分单购买的情形要求十倍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非消费者的合法地位,其索要赔偿也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根据规定滥用权利制造诉讼,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在某超市购得品好味人参枸杞茶一瓶,产品条码为XX,每盒单价5.99元,原告支付价款5.99元。该产品的的外包装上标识有,配料:果糖、龙眼、枸杞、人参片(人工种植)、茉莉花、菊花;生产许可证号:XX。
庭审中,双方对购物小票系被告公司开具的无异议。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该产品添加了人参,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影响食品安全,并提供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作为证据。被告认可其公司确实售卖品好味人参枸杞茶,但认为该产品系种类物,原告举示的产品实物并无法证明确为被告公司售卖。被告还举示检测报告,抗辩品好味人参枸杞茶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该产品中无法看出添加了人参,产品包装存在印刷错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案涉产品的问题在标签漏标不适宜人群,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小票上显示的内容与涉案实物相符,被告抗辩虽然本公司售卖这类产品,但涉案的这瓶产品并非本公司售卖,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显示配料中含有“人参片(人工种植)”,根据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明文规定,“人参(人工种植)”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漏标不适宜人群,足以误导消费者错误获取产品信息,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不适宜人群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被告抗辩涉案产品并未添加人参,外包装系标签打印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被告作为销售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产品的进货记录以及该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未举示证明其已尽到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其行为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被告尽到作为销售者查验义务,主观上针对涉案产品是否添加人参并不明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销售者,负有日常检查的义务以保证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未尽到前述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的,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重庆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秦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姜爽
书记员曲灵红